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税款损失要求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因销售方的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应认定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方可要求销售方赔偿相应税款损失。原告: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市场和服商区。被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镇北。原告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帛公司)因与被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金蝶厂)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三帛公司诉称:2009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品。截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至今被告仅开具给原告发票151933.92元,被告尚应开具给原告发票231295.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票,被告均未开具。由于被告未开具231295.6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36967.76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补开了金额为61860.8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73元。被告金蝶厂辩称:(1)原、被告的发票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根据发票有无开具、收到、抵扣而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2)对于被告确实未开具的61860.83元增值税发票部分,被告已在诉讼中向原告补开。对于其余的169434.8元增值税发票部分,被告已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并于2009年7月31日将该两份发票交给原告员工胡正标。若经法庭审理确认原告公司没有胡正标这个人,原告没有收到该发票的话,被告可以再开具对应的发票,但不同意把税款赔偿原告。⑶原告需提供损失依据。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品。截止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诉前原告收到151933.92元增值税发票,诉中被告向原告补开61860.83元增值税发票。尚余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同年7月31日交付胡正标,并由胡正标签收。另查明,被告无证据证实胡正标为原告员工或取得相应授权。又查明,讼争的两份总金额为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上述事实由(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三份(编号为13585206,13585207,11973928)、吴江市国税二分局证明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开具了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胡正标的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169434.8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4618.73元,对此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169434.8元增值发票虽已由被告开具过,但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过错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判决:被告金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三帛公司损失24618.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07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金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从上诉人交付发票的整个过程来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审法院仅凭三帛公司简单否认胡正标的员工身份,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