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摘要:本文由介绍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入手,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背景和合同关系的扩张中描述非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契约法调整的趋向,并对我国的法律实践进行考察,初步提出对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给与赔偿的主张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契约法,合同关系一、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是指可以用金钱估值的物质损害,“系指对于财产加以物质上之损害”1]
非财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系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
”2],例如对于生命、名誉、身体、健康、自由等非财产上权益的损害,可以说非财产损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损害,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权益的损害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一般而言,非财产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近现代以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非财产损害逐渐纳入合同关系之中3],这与经济的发展相关,交换关系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致使非财产权益逐渐财产化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财产的价值体现为金钱价值,而金钱价值并非财产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产生的,且变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换与契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依交换活动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在近代工业化时代,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入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4]
这种观念迄今保留,在台湾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被视生命权之侵害为财产上的损害5]
台湾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书第6项“闻悉通奸事宜,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亦被视为财产上的损害6]
我国交通人身伤害赔偿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