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金融法第1条为健全农业金融机构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促进农、渔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本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库
信用部指依农会法、渔会法及本法设立办理信用业务者;全国农业金库为信用部之上层机构
第3条为建立农业金融体系,全国农业金库由各级农、渔会本合作之理念发起设立
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条件、应检附文件、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信用部以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消费性贷款为任务;全国农业金库以辅导信用部业务发展,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稳定农业金融为任务
第5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及推动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其贷款之资格、期限、利率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贷款业务,全国农业金库及信用部应积极配合推动、办理
办理第一项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农业发展基金优先编列预算支应
第7条农业金融机构之监理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委讬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该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所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该金库或信用部负担
第8条为保障农业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依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险
第9条农业金融机构对农业用途之放款,应优先承作;对担保能力不足之农民或农业企业机构,应协助送请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保证
第10条农业金融机构之管理,本法未规定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