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百科名片《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规定
目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展开编辑本段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1](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编辑本段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编辑本段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编辑本段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