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4页对“中止、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几点细化完善建议黄智勇昌伟朱玲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这是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中止、终结情形的补充,也赋予了执行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这些其他的情形进行细化,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一些省市法院已经制定了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说对规范执行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而我省尚未出台通行全省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执行工作,特别是交叉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对此,笔者在综合其他省市在这一方面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中止、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外省市关于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补充细化规定:(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1、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2、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3、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4、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第66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4、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7、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的;……10、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