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条件
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
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