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1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1页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原告(1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凌鹏。原告(1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武。原告易江荣。原告贾玉建。原告朱仕清。原告黄爱良。原告余溢。原告李专。原告殷洪波。原告陈代良。原告高培根。原告许正强。原告朱传桂。第2页共11页第1页共11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11页原告黎分良。原告陈爱琼。原告钱奕奕。原告张练文。原告胡浩强。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山路。法定代表人王群,市长。委托代理人胡楚解。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肖力钧。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第三人株洲市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唐群策,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第3页共11页第2页共11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3页共11页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株洲市政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株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且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的起诉。原告凌鹏等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6)湘高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以18名上诉人于2002-2003年间分别以5000-40000元不等的数额,向炎帝广场开发部交纳了投资入股金,株政办函[2004]40号《通知》内容中表述的“全部资产、现有人员和债权债务由株放市广播电视局接收、管理”,对上述入股金进行了处分,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本院(2006)株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于同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胡奎,被告株洲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肖力钧,第三人株洲市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诉称:炎帝广场开发部是根据株洲市政府政纪发[1996]15号文件和[1996]48号文件于1996年成立的,开发部既不隶属政府机构编制,也不属于国有企业体系,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开发部未能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开发部一直以自负盈亏、自主决策、自我管理、照章纳税的独立经济实体存在和发展。原告所经营的开发部实际上是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逐渐形成的比较典型的“红帽子”民营企业,因此原告对开发部名下的广场商业街相关财产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和财产权。2004年12月6日,被告以株洲市政府办公室以通知形式将开发部划归市广播电视局管理和经营,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开发部实际上是市政府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承诺,被告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显然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1、判令撤销株洲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株洲市炎帝广场指挥部等机构的通第4页共11页第3页共11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4页共11页知》(株政办函[2004]40号)中有关炎帝广场开发部的决定。2、依法判令恢复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被告株洲市政府辩称:1、炎帝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市政府决定撤销是内部行政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职权。2、炎帝广场及其商业街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3、原告等18人对炎帝广场及商业街资产不构成任何投资上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炎帝广场及商业步行街包括开发部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和投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