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我国对P2P网络借贷的法律治理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我国十多个负责金融监管的部门共同公布了对于网络借贷的监管和要求相关内容的明确规定,对此方面内容给予了充分的指导意见,此举的实行极大地规范了我国目前网络借贷平台的模式,使整个体系能够发展的更加平稳安定,同时此借贷平台的灵活性对某些中小微企业的资金运营和需要也有着极大的帮助。同时针对存在于P2P网络平台的乱象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暂行办法》也被发布,此举对于平台中一些不规范现象的蔓延也有很大的抑制作用。《暂行办法》从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以及相关的监管制度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引导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发展。第一节以“陶秀义”案和“简磊”案为例,分析刑事手段的具体适用一、防止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众多与P2P网络借贷有关或者有可能相互关联的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当其冲,甚至于作者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检索了诸多裁判文书,在其中有49篇与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有关,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其中竟有34篇之多,所以该项罪名常常被称为存在于P2P网络借贷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然而在此之中,常常会看到一些企业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向社会融资而融资的原因常常是由于自身融资困难和资金短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从事货币经营、扰乱金融秩序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却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名而被判罪定刑。在我们国家的金融学术领域常常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颇有争议,众说纷纭,有些人认为通过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金融交易秩序”得到了极大的保障,所以通过这种说法,自从设立此罪名一开始就往往被代表了对金融机构行政或者运营的保护伞功能,1同时有些不太正规的金融活动虽然正规但却会被某些泛化的“公众存款”所混淆,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和民间金融的发展有着很大的抑制作用,即使如此,但是谁也不能否认它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不能一棍子打死,对其适用应当是进行限缩而不是简单废止。其实民间金融对于法律法规方面也有着自己的划分,我们把资金风险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由出资人和融资人分别承担,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民事活动的成为合法;同时把融资人错误引导出资人对企业的资金运营情况的认识,并使其虚假的信息发布,导致融资和出资双方获得了不对称的信息,从而使出资人的资金运营陷入危险的境地这种情况极为非法金融活动。1合法的民间金融指导意见为一些中小型企业提供了极大的保障,通过这些保障,投资者获得了更多的投资渠道,中小型企业的融资空间更大,整个国民经济更加平稳安定发展。然而,民间金融一旦非法,其金融风险也应运而生,社会秩序被扰乱,投资者个人的资金运营也受到破坏。此时为了使民间金融更加平稳有序安定的发展,民间的金融环境更加纯净,我们必须应用刑法的武器对非法情况予以打击和惩治。同时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态度我们也不应该采取一棒子打死,而是应该适当的加以限制,毕竟合理性仍然并存。而如果我们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限制,首先要做的应该是合理地确定其入罪标准而并非其他,欲对其加以限制,其实只需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便可以达到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及上文提到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基于这些情况的非法行为,应该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然而由于P2P网络借贷本身具有互联网跨越时间同时也限制了空间的属性,而且当其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往往会直接满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而遭到追加上诉,正由于P2P网络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