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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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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效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对象主要是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土地毁损等。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安排资金,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五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1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含首期治理方案。第六条《治理方案》应由符合以下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一)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资质要求从其规定;(二)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三)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四)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治理方案》应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每3年编制一期《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含闭坑)》(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并依据《分期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每个治理分期到期前90日,应编制《分期治理方案》;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的,上一个治理分期到期前90日,应编制闭坑治理方案。第八条《分期治理方案》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由符合以下资质的单位编制:(一)生产规模为大中型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之一,或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二)生产规模为小型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之一,或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三)涉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第九条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山《治理方案》的审查和辖区内所有矿山《分期治理方案》的审查工作,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负责具体的评审工作。第十条《治理方案》以及《分期治理方案》应聘请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专家库中,按照回避制度要求,根据评审需要,分专业随机抽取。专家人数按照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7名以上、中型5名以上、小型3名以上。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治理方案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审单位和评审专家的评审事务。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治理方案》评审,需向负责评审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评审申报表(附件1);2、方案编制委托书或协议书;3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正文、附图、附表);4、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复印件;5、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6、土地利用现状图;7、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踏勘证明文件中,还应明确是否损毁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意见;8、公众参与相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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