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概念浅析内容提要:地役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同时也是一向非常重要的制度
地役权的概念是我们研究地役权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物权法》第156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关于地役权概念的规定
本文试图以其为基础,通过对地役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来阐释地役权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外延
关键词:地役权供役地需役地一、地役权概念的起源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地役权概念是由拉丁文“servitudespraediorum”翻译而来,它是古罗马法上相当古老的一项法律制度
古罗马法认为,地役权是为一块被称作需役地的土地而设立的,它应当直接给土地而不是脱离土地给人带来功利地役权不能脱离其所依附的土地而加以转让
罗马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被后世的许多国家所继受
如《拿破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等皆对地役权做出了明文的规定
我国在清朝末年的法律改革中曾引进了地役权制度
中华民国时期指定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地役权
新中国成立后,在前苏联法学的深刻影响下,地役权制度被完全废止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改革开放以来,《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规虽然未明文规定地役权制度,但一些民法学著依然保留着地役权概念
近两年来,地役权的立法概况被大大改观,我国于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以十四个条文的篇幅对地役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通过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是从地役权人的角度来定义地役权的
在这一定义中,我认为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地役权概念的构成要件分析任何权利的构成要件可以划分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地役权也不例外,下面通过对这三方面的分析来阐释地役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一)地役权的主体地役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