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本公约于1966年3月20日生效]本公约当事各国,鉴于现代开发海洋生物资源技术之发展,使人类益能供应世界繁殖人口之食物需要,但亦使若干资源有过度开发之虞,并鉴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所涉之问题,就其性质而论,显然必须由各关系国家尽可能在国际合作基础上协力求得解决,爱议定条款如下:第1条1
各国均有任其国民在公海捕鱼之权利,但须(a)遵守其条约义务,(b)尊重本公约所规定之沿海国利益与权利,(c)遵守下列各条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之规定
各国均有义务为本国国民自行或与他国合作实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之必要措施
第2条本公约所称「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一语系所有可使此项资源保持最适当而持久产量,俾取得食物及其他海产最大供应量之措施之总称
拟订养护方案应首求取得人类消费食物之供应
第3条如一国国民在公海任何区域采捕任何一种或数种鱼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而该区域内并无他国国民从事此种采捕,该国应于必要时在该区域为本国国民实行养护有关生物资源之措施
如两国以上国民在公海任何一区或数区内采捕同一种或数种鱼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此等国家经其中任何一国之请求,应举行谈判,为各该国国民协议规定养护有关生物资源之必要措施
倘关系国家于十二个月内未获协议,任何一国得援用第9条规定之程序
第3条及第4条所称之措施实行后,如有其他国家国民在公海任何一区或数区内采捕同一种或数种鱼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各该其他国家应至迟于前述措施通知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干事长之日后七个月内,对本国国民亦予适用,但此项措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均应无所歧视
干事长应将此项措施通知请求告知之国家,且在任何情形下均应通知首采此项措施国家所指定之国家
倘此等其他国家不接受所采措施,而于十二个月内未能获致协议,任何有利害关系之一国得援用第9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