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