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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法规[2003]489号文公布自2004年03月01日起实施总目录总则第1篇检验与发证第2篇吨位丈量第3篇载重线第4篇船舶安全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第6篇高速船第7篇船员舱室设备第8篇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总则1总则1法令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的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除三十一条规定外)、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法规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2宗旨2.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为保障海上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特制定《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法规)。本法规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组成部分。2.2对符合本法规要求的国内航行海船,应签发相应的国内航行海船的法定证书,以证明其符合我国政府的有关法令、条例和满足本局有关规定和标准,适合于在中国海域航行和作业。3适用范围3.1本法规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20m及以上者。3.2本法规未规定者,本局另作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4申请与费用4.1船东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有关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4.2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5免除5.1对于通常从事国内海上特定航区/航线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超出原定航区/航线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本法规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航次的安全要求。5.2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6等效6.1本局可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7解释7.1本法规由本局负责解释。7.2如对本法规的英文版有不同理解时,应以中文版为准。8生效与适用28.1本法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法规生效日期标注在法规扉页上,但另有指明者除外。8.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8.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符合其原先运用的规范的要求(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实施的法规)。如船厂或船东要求在建造中的船舶采用本法规新的要求,经本局认为合理和可行时,可予以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件中注明。8.4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范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本局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法规的要求。8.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法规所作的修改通报,涉及到船舶结构者,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8.6如本法规新的要求特别指明适用于建造中的船舶或现有船舶时,则应予满足。9责任9.1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9.2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10申诉l0.1验船师在执行其任务中与有关方产生分歧而又影响工作进度时,有关方可向验船师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诉;如对其处理意见仍不满意时,则可以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向本局申诉,由本局作出最终裁决。11定义11.1本法规各篇章所涉及的有关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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