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宁终身保险案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市黄河路670号
原告白××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玉、马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签订两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被告的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约定受益人为原告
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每年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
2008年8月17日,投保人因病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
于2008年8月22日死亡
原告的丈夫死亡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理赔支付,被告却于2009年6月22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额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的丈夫马明朝早在2002年1月份就因病毒性肝炎在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投保人马明朝在2003年3月份投保时却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属带病投保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3年3月25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包括客户服务指南、现金价值表、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保险合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