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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规定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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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文件银政法发【2009】29号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市直政法各部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遵守执行。此《规定》请传达到每名政法干警。中共银川市委政法委员会2009年7月2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1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第六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第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理具体案件的部门负责接待律师,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第九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障律师的会见。看守部门不得在律师会见室设置玻璃隔墙,安置监听设备。2第十条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不得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第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按手印。第十二条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看守部门不得针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录像、拍照。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完毕应当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第十四条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律师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五条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在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六条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当向侦查机关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1、律师执业证;2、授权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第十七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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