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0月31日内容(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