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效力、设立方式及实务建议私募基金份额作为一种具有价值的财产权利,越来越多的成为了质押融资的质押对象
然而,由于法律法规中未明确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效力和质押登记机关,这使得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在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
本期协力金融法律评论将结合法律理论、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经验,谈一谈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效力、设立方式,并给出实务建议
一、私募基金份额可否出质
私募基金份额的常见形态根据私募基金的形式分为三种:公司股权,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
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其私募基金份额形式为公司股权,《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对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的设立、生效和登记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形式出现的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担保法》及《物权法》则语焉不详
那么,私募基金份额可否出质呢
有人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该条所称的“基金份额”包括私募基金份额
但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从该条规定可知,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称的“基金份额”指公募基金份额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举的可出质财产范围中并没有私募基金份额,但其第七款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却为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留出了空间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财产权并应具备以下性质:第一,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
第二,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
第三,必须是法律规定适于出质的财产权
私募基金份额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虽然其在转让上须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但这并不妨碍其的可转让性,因此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