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
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
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
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
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
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2、【案情】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
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