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放管理,保障机动车排放达标使用,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以及机动车环保监督抽查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环保监督抽查包括本市车辆排放污染抽查及外埠进京车辆排放污染检测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规范进行环保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关检测人员应经培训并合格;(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1—第五条机动车注册时的排放污染检验包括按照环保目录进行的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新购置机动车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车型,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放检测
(一)外观检查
依据环保目录检查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一致并连接完好
(二)排放测试
汽油车执行双怠速标准;柴油车执行自由加速标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
外观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不予进行排放检测
(一)外观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1
机动车牌照和车架号等与车辆登记信息一致;2
机动车排放净化装置外观和连接完好;3
适用车辆OBD系统指示灯显示正常,使用OBD诊断仪抽查无排放故障代码
(二)排放检测符合相应排放标准:1
汽油车执行简易工况检测标准,简易工况无法检测车辆执行双怠速检测标准;2
柴油车(含低速货车)执行简易工况检测标准,简易工况无法检测车辆采用自由加速检测标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