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3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