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津市香山区人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告人:王东、李刚案由: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贪污罪起诉书号:北香检刑检刑诉[2016]33号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们受北津市香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为进一步证实犯罪,现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王东骑自行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艾格格不放手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东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王东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表现为骑自行车,使用强力强行夺取被害人抱在胸前不放手的挎包,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触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其抢劫的挎包中包括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iphone牌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4080元)以及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而后,艾格格,被告人收到款项后将包内现金据为己有,涉案手机送给他人,其余物品予以丢弃
艾格格给王东汇款1000元赎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交涉行为的性质恶劣,公诉人认为此行为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王东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