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