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保费核算的差异及影响保费,即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公司为其提供的某种风险保障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代价。对保险公司来讲,保费具有双重性质。从资产负债的层面上看,保费的收取,一方面意味着资产的增加,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保险责任,即负债的增加。从资金来源的层面上看,保费既是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资金来源,也是预期赔付或给付投保人的保险成本的资金来源。因此,从会计的角度看,保费的核算既涉及资产和收入的核算,也涉及成本与负债的核算,前者一般称为保费收入的核算,后者一般称为保险成本的核算。保险企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与工商业相比,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在于:(1)几乎所有保险产品的售价都是在预计成本的基础上“估算出来的”,一项保险产品的实际成本直到保险合同结束后才能获得。(2)几乎所有的保险产品都是“预销性质的”,即都是先收取“货款”,后提供“劳务”。(3)收取保费、合同生效和提供保险服务的期限经常不一致,而且保险服务的期限长短不一,这种期限之差可能长达几十年。保险业务的这些特殊性给保费的核算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尤其是保费收入的确认和保险成本的计算与结转问题。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保费核算的方法也并未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一、中外保费核算的基本做法保费核算主要涉及保费收入和保险成本的确认与计量两方面问题。理论上讲,保费收入应该根据“实现原则”确认,即在商品或劳务已经提供、货款已经收到时确认,并根据实际获得的保费收入计量;保险成本应根据“配比原则”计算并结转,即在收入实现的当期,计算并结转与收入有“因果关系”的保险成本。但保险公司业务的特殊性使得保险公司难以严格地按照“收入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来核算。在保险会计准则和制度中,各国主要按照各自对保险理念的理解,从比较宽泛的意义上规范保费收入和保险成本的核算原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60号(FAS00)《保险企业的会计处理和报告》对保险核算的一般原则、保费收入的确认和理赔成本的确认等作了详尽的规定。按照FAS00的规定,保险合同应根据在其延长期内是否继续有效,划分为短期保险合同和长期保险合同,不同合同的保费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该准则认为,短期保险合同只为短期内的某个固定期间提供保险保护,其保费收入将用来弥补投保事件产生的预期理赔成本,而这些投保事件预期将在这个较短持续的一个固定期间内发生,保险企业通常有能力取消合同或在某个合同期开始时调整合同条款,如调整保费和提供的保险总额。因此,短期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应该在提供保险保护时取得,并在这个较短持续的固定期间内均匀地确认。FAS60认为,长期保险合同不同于短期保险合同,尽管在合同期内,预期的保单给付和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并不是均匀地发生,但是包括大部分寿险的长期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通常是均匀发生的,因此,应该在实际收取时确认。对于万能险和投资连接险,针对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所收取的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而对于与保费一并收取的投资性质的金额应该确认为负债。FAS60还规定,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收取的储蓄性质的保费应该单独作为负债处理,并且应当在收取保费的当期和续保期间内,预提未来该保单应给付投保人的负债。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和荷兰等对保费收入的处理方法与美国类似,而法国和英国的做法略有不同。在法国和英国,保费收入也被分为短期保险合同收入和长期保险合同收入,其中长期保险合同收入的处理方法与美国类似,但对短期保险合同收入的规定略有差别。法国规定,短期保险合同保费应于收到时全额确认为保费收入,但与会计年度不一致的收入应通过未经过保费(即负债)的提取进行权责发生制的调整。英国规定,短期保险合同保费应于收到时全额确认为保费收入,但尚未到期的部分应予以递延。在我国,短期保险合同一般指保险期在1年以内的保险,长期保险合同一般指保险期超过1年以上的保险。但保费收入的核算并不区分短期保险合同和长期保险合同。我国《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针对所有的保险合同规定了保费收入确认的三条原则:一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是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