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顾问 www.zealhave.comC5TV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原告廖 XX,男,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 XX 村 X 栋X 单元 XX 号。联系电话:XXXX。 被告何 XX,男,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 XX 村6 组,系湘 LXX 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联系电话:138XXX。 被告何 XX,男,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 XX 村 5 组,系湘 LXX 号肇事车辆车主。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 18 号。联系电话:2883601。 法定代表人徐郴范,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何 XX、何 XX 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 178804.77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20000 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 XX、何 XX 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 年 7 月 8 日 15 时许,被告何 XX 驾驶被告何 XX 所有的湘 LXXX 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 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路的原告(行人)廖 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 68天,共花医疗费 45497 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10 年 7 月 19 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 A08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 XX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 XX 为其所有的湘 LXXX 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 12.2 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 XX、何 XX 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