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可从“证券”开始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未对“证券”加以明文定义仅在第二条里规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应明文规定“证券”的种类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或者增加公司资本时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股东权利的凭证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募集资金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到来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政府债券则指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或筹措经济建设所需资金向投资者发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而至于“国务院依法1认定的其他证券”国务院至今未以条例或解释的形式加以指定一般认为包括投资基金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2000年10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创业板咨询文件指出在创业板市场交易的证券品种包括股票、投资基金、债券、债券回购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品种在我国现实的经济条件下主要的证券种类无疑仍是股票与公司债券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规制范围也应该或者只能局限于这两种典型的证券形式相反由于实践中有相当多种类的票据或证书与股票有着相似之处即一方出资而由他方负责经营出资者的权益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的忠实与勤勉因此这些票据或证书持有人的权益也应当给予与股票和公司债持有人近似的保护以列举和抽象并用的方式明文规定“证券”的种类并适当加以扩张是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而此点应是《证券法》的宗旨所在在这方面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的立法及实践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2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a)1条也许是世界范围内最雄心勃勃的“证券”定义了本法所称“证券”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公债、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以证券做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