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华侨回国投资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7-11-19 【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 1 条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第 2 条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主管机关得授权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机构处理本条例所定之投资。第 3 条华侨依本条例之规定回国投资者,称为投资人。第 4 条本条例所称投资如下:一持有中华民国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伙事业。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第 5 条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第 6 条依本条例投资,其出资种类如下:一现金。二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智慧财产权。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第 7 条下列事业禁止投资人投资:一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国民健康有不利影响之事业。二法律禁止投资之事业。投资人申请投资于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资之事业,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或同意。第一项禁止及第二项限制投资之业别,由行政院定之,并定期检讨。第 8 条投资人依本条例投资者, 应填具投资申请书, 检附投资计划及有关证件, 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投资计划变更时,亦同。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投资案件, 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一个月内核定之,牵涉到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限者,应于二个月内核定之。投资人投资证券之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9 条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 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全部或一部出资者,其未实行之出资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0 条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非属第七条第一项禁止投资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主管机关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投资之申请。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第 11 条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其出资让与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者,不在此限。第 12 条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