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 电子显示屏、 灯箱、 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第四条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 数据、 计量单位等, 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市、旗县区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