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被控集资诈骗罪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二审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程序违法
第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一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共有六部分:一是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受理过程以及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二是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相应证据;三是向11名债权人借款的具体事实及相应证据;四是对辩护人证据的评判;五是对控辩双方的三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六是综合观点及判决条款
为了突出重点,简洁明了,这里只对其中的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进行分析论述
一、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宣读公诉机关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但是判决书却只用一句话,即“证人对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并不知情,亦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予以全部否定,这里存在四个问题
称对吴英资金的去向不知情不属实,因为证人证明了资金用于经营,没有挥霍
判决称“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前后证言基本一致,并不存在“不相符”的情况;二是假设“不相符”,为什么就一定要采信侦查阶段的证言呢
显然于法无据,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其效力必然高于审判阶段
辩护人的证据证明了吴英借钱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等,这些问题恰好证明吴英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以证人不能证明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为由不予采信不但违背事实和法律,更犯下了逻辑错误,即只有证明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的证言才能采信,证明其他问题的证言就不能采信
难道其他问题都不需要证明了吗4
辩护人宣读的十一名债权人在侦查卷中的笔录,证明债权人非社会公众,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