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 偿付能力额度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 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 18%和 1 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 3 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 7000 万元以下部分的 26%和 70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 1 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 1 年或 1 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 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 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保险期间小于 3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
1%,保险期间为 3 年到 5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
15%,保险期间超过 5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 0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