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2005-12-2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许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和统一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统一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制定药品零售企业的验收实施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资格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根据市药品监督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监督管理档案。第五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 350 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商业中心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店堂使用面积(不含中药饮片的营业区域)应在 100 平方米以上,仓储面积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地址在京郊十区(县)(不含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 40 平方米以上。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店堂使用面积限制。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30 平方米,并具备与之相应的仓储面积。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符合以上设置标准,还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以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