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释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 18 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为正确理解适用,对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受案范围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两类房屋登记行为,一是房屋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故此《规定》第一条将两类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纳入受案范围。 关于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根据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所为的房屋登记。此种登记并非基于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此类诉讼既无助于权利救济,又徒增司法负担,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予以排除。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按照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其上位法依据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是根据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登记机构受到有权机关文书效力的拘束。(2)换证、补证及更新登记簿。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可以申请补发。另外,样式修改也会带来更新登记簿的问题。这些行为是否可诉?经常产生疑问。按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如果上述行为没有改变原登记,则系重复处置,不可诉;反之则可诉。(3)历史遗留问题。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可诉。 房屋灭失、房屋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包括注销、变更、撤销等),以及房屋登记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是否影响可诉性?我们认为,原登记在前两种情形下仍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故此应当给利害关系人保留救济机会。第三种情形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关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应为不羁束,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与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不是一回事。鉴此,《规定》第三条规定认为上述三种情形并不影响登记的可诉性。 二、债权人的原告资格 债权人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