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 年 8 月 20 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 年 9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4 号发布,199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一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三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