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