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内江”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案情简介】 1997 年 6 月 26 日,原告美国 A 公司与新加坡 B 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 A 公司向 B 公司供应俄罗斯产尿素 10000 吨,价格条件 FOB 天津新港,买方预付 10 万美元定金,装货完毕前将差额全部电汇至卖方帐户,若一周内货款差 额未入帐户,卖方有权处理货物。1997 年 7 月 7 日,A 公司与香港 C 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A 公司向 C 公司购买俄产尿素 10000 吨,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订立后,双方同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A 公司委托 D 公司垫付了该笔货款。 1997 年 7 月 17 日,上述货物装上承运人 E 公司所属的货轮“内江”轮。承运人 E 公司签发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香港 C 公司,收货人凭 D 公司指示。D 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在提单背面盖章,并将提单转让给 A 公司,但未在授权代表处签字。货抵目的港后,承运人 E 公司无单放货。A 公司持正本提单诉E 至法院。 被告承运人 E 公司在一审进行全面抗辩:(1)原告没有诉权,即原告不是提单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的合法性;(2)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 8 条规定免除交付义务,即假如收货人不能及时将货物迅速从船边提走,承驼人有权将货物卸下,其风险由货方承担,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时已离货物卸离船舶达半年之久;(3)基于港口当局的原因免责,即本案货抵朝鲜时,正值朝鲜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化肥是该国的救灾物资。该类货物的进口均由朝鲜当局安排和控制,且根据朝鲜的港口惯例,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须交付正本提单;(4)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之通过定金部分支付,原告与提单有关的纠纷实际上是货款支付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单因其项下的货款部分支付而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的抗辩,在庭审中 D 公司于 1999 年 3 月 1 日作出声明,称其在提单上背书印章系 D 公司所有,盖章行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愿,通过盖章,实现了将提单转让给原告的目的,并且在第三次庭审中 D 公司总裁到庭作证,证明 D 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将提单盖章转让给原告,转让提单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判决】 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 E 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给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