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涉及物业管理部分法条解读物权的定义物权法中关于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a、该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C、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权法》对物业管理的实际影响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第二条给“物权”下了个定义,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通俗地理解,物权就是我们对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品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70-83)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身份在法律上怎么界定
案例:原告:刘某被告:机电公司原告刘某1992年从一幢三层办公楼的合建者东丰对外贸易公司处取得该二、三层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贸易公司与另一合建者东丰县工业局的约定,该建筑由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
后一楼长期由工业局下属单位机电公司使用
但双方为了一楼的楼梯、过道问题频频发生纠纷
刘某为避免纠纷,在楼后面搭建简易楼梯,后楼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停止使用
刘某遂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通行,但遭机电公司拒绝,机电公司并将一楼楼道改为仓库,致使刘家老少只能爬室外木梯上下楼,带来诸多不便和危险
于是刘某于1998年9月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
判决: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已经取得了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也享有一楼楼梯的共有权,判决刘某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
机电公司不服申诉到高院,高院认为对外贸易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刘某的行为未征得合建人工业局的同意,并未办理办公用房转为住宅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