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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涉及物业管理部分法条解读物权的定义物权法中关于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a、该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C、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权法》对物业管理的实际影响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第二条给“物权”下了个定义,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通俗地理解,物权就是我们对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品享有的权利。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70-83)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什么业主?业主身份在法律上怎么界定?案例:原告:刘某被告:机电公司原告刘某1992年从一幢三层办公楼的合建者东丰对外贸易公司处取得该二、三层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贸易公司与另一合建者东丰县工业局的约定,该建筑由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后一楼长期由工业局下属单位机电公司使用。但双方为了一楼的楼梯、过道问题频频发生纠纷。刘某为避免纠纷,在楼后面搭建简易楼梯,后楼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停止使用。刘某遂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通行,但遭机电公司拒绝,机电公司并将一楼楼道改为仓库,致使刘家老少只能爬室外木梯上下楼,带来诸多不便和危险。于是刘某于1998年9月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判决: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已经取得了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也享有一楼楼梯的共有权,判决刘某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机电公司不服申诉到高院,高院认为对外贸易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刘某的行为未征得合建人工业局的同意,并未办理办公用房转为住宅的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将刘某在室外搭建楼梯通行后有自行拆除的行为视为刘某放弃其权利,加之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终裁决刘某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用物权法观点进行分析:刘某作为业主,享有一楼楼梯和门厅等共有部分的通行权,机电公司作为一楼专有部分的使用权人无权禁止原告的正常通行。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案情介绍:王某购买某小区多层住宅二楼203,他按自己的意思买了一张水床,并请安装公司人员为其进行安装,在未经物业公司装修部同意的情况下施工完毕。结果因水床的安装改变了上下水管道的结构,且水床水流量大增,使五层、六层住户供水问题严重不足。管理处对此事很不满,再三向王某协调处理,王某坚持房子是自己的,产权归自己所有,室内安装属私人权力,至于供水不足问题,他要求管理处作二次加压或管道改造,管理处对此事再三协调,他均不听劝告,于是,物业公司向法院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破坏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危及他人生活用水,违反物业公司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民事行为。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什么是建筑物专有部分?司法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专有部分的范围:房屋(专有部分的常态)特定空间(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露台成为专有部分需具备以下条件A、符合规划、b、专属于特定房屋、c、买卖合同有约定整栋建筑物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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