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与合同相对性 [案情介绍] 1998 年 4 月 18 日,刘龙生与付卫华一起到信达货运部上海办事处,在刘龙生和付卫华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和川 A16426 号车的行车证后,由付卫华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方云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川 A16426 号车为信达货运部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目的地是成都。该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车在运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的损失共达 21810 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信达货运部因为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没有结果,于是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龙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除了约定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约定: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运营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为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刘龙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使证和运营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判决刘龙生赔偿信达货运部 21810 元,逾期未付清的,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达货运部在上诉的答辩中称:机动车买卖是要示法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合法的车主承担。二审法院判决刘龙生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分歧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刘龙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使证和运营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合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龙生和川 A16426 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与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