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实施时间】1986-05-14【发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管理,保障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施工企业(包括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单位。第三条 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国家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市(地区)为各级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第四条 施工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坚持为生产服务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效益,全面完成市政建设任务。第五条 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是法人,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第六条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施工项目外,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第七条 施工企业之间,企业和科研、勘察、设计、教学单位以及其它企业单位之间,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第八条 施工企业依照本条例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第九条 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时,企业要填写“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申请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印发)。表内各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不得隐瞒虚报。第十条 “申报书”要按隶属关系,经主管单位审查签章后,报本市(地区)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凡属一、二、三级企业,由所在市(地区)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定级意见并签章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复审批准。四级企业由所在市(地区)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备案。凡经批准的施工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