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至第六章的重点问题阐述 一、诉讼证据基本特征 1.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承认客观性,在办案实践中要坚持:一是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想象、假设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二是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不能把:"算大帐"作为证据使用。三是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无法查证的途径得来的消息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在办案过程中,应注意:(1)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性是客观存在的,其联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能主观臆造,不能牵强附会,更不能强加;(2)证据的关联性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是可知的;(3)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4)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必须经过仔细的检查、辩认、检验和鉴定或经过对比、分析、推理、实物验证等等才能确定。 3.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诉讼证据的这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是证据的形式,是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表明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二、证据分类的概念及其与证据种类的区别。 证据的分类,是指在理论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于指导办案工作。 证据的分类有别于法定的证据种类: (1)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对证据的一种分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法律上的划分;而证据的分类并非法律的规定,而是从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分类研究。 (2)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分类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 (3)证据的种类的区分标准是单一的;而证据的分类则是从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