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及《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为我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具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凡在我市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
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文,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籍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单独永久保存
第四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贯彻以人为本,方便、科学管理的原则,及时为群众办理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县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可直接或委托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骗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申请人在办理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时,对 《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鉴别工作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申领
各地在领取证件后,应有两名证件管理人员现场验收,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并确认无运输损坏后入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回执单”,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九条 《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