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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三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 12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 2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 0 0 3 年 1 2 月 2 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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