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体 轻 伤 鉴 定 标 准 ( 试 行 ) [1990 年 4 月 2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 部 司发(1990)6 号]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 民 共和国刑法 》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 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 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以外界因素对人 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 和后遗 症等,全 面 分析 ,综 合评 定。 第四 条 鉴定人 应当由 法 医师 或具 有法 医学鉴定资 格 的人 员 担 任 ; 也可 以由 司法 机 关聘 请 或者委 托 的主 治 医师 以上 人 员 担 任 。 鉴定人 有权 了 解 案情、调 阅 案卷 、病 历 和勘 验现 场 ,有关单 位 有责 任予 以配 合。 鉴定人 必 须 坚 持 实事 求 是的原则 ,应用科 学的检测 方 法 ,保 守 案件 秘密 ,遵 守 有关法 律 规定。 第 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 条 帽 状 腱 膜 下 血 肿 ; 头 皮 撕 脱 伤 面 积 达 20 平 方 厘 米 ( 儿 童 达 10 平 方 厘 米 ) ; 头 皮 外 伤性 缺 损 面 积 达 10 平 方 厘 米 ( 儿 童 达 5 平 方 厘 米 ) 。 第六条 头 皮 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 米 ,儿 童 达 6 厘 米 ;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 米 ,儿 童 达 4 厘 米 。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 骨折。 第八条 头 部损 伤 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 伤 。 眼睑损 伤 影响面 容或者功能的; 眶部单纯性 骨折; 泪器部分损 伤 及功能障碍; 眼球部分结构损 伤 ,影响面 容或者功能的; ( 五) 损 伤 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7 以下( 较伤 前视力下降 0.2 以上) ,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5 以下( 较伤 前视力下降0.3 以上) ;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 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 损 ; ( 六) 外 伤 性 斜视。 第十条 鼻损 伤 。 鼻骨粉碎性 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