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修订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也遇到了不少复杂、疑难问题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保险法》,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就《保险法》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进行司法解释
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进而公正、妥善化解纠纷,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
具体的修改建议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二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insurancelaw2012@sina
com,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中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