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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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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12024 年 5 月 29 日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知22024 年 5 月 29 日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160 号 -09-0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政策,经讨论,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单位是指:(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三、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四、本通知自 9 月 1 日开始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九月八日3202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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