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文 中央人民政府网站4月29日消息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 六、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 出具加盖 本行政机关专 用印 章 并注 明收讫 日期 的书面凭 证
申请材 料 不齐 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 或者在五日内 一次性 告 知 赔偿请求人需 要补 正 的全部 内 容
” 七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 收到 申请之日起两 个 月内 ,作出是否 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 分 听 取赔偿请求人的意 见 ,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 赔偿方 式 、赔偿项目 和赔偿数 额 依照本法第四章 的规定进 行协 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 作赔偿决定书,并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 送 达 赔偿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