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我国早期疗育制度与现况之探讨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我國早期療育制度與現況之探討 郭美滿助理教授台北市立師院特别教育學系有些嬰兒出生即發現有明顯功能缺損現象, 經醫學診斷而確認為身心障礙兒童; 有些嬰幼兒在成長過程中, 和一般兒童比較之下, 某些功能的發展有落後現象, 稱之為發展遲緩兒童; 有些嬰幼兒因產前、 產中、 產後或成長環境的不利因素影響, 当前雖尚未發現有功能缺損或發展遲緩現象, 但可預期有相當高的機率, 在未來會有功能缺損之可能性, 稱之為高危險群兒童。上述三類兒童, 假如能儘早接受醫療、 教育與社會福利等相關服務, 將可避开或減輕其未來的障礙現象與程度。美國 1975 年的障礙兒童教育法( 94-142 公法) 中明定應對 3至 21 歲的障礙兒童提供免費及適當的公共教育, 1986 年的障礙兒童者教育法修正案( 99-457 公法) 新增 H 部分( part H) 鼓勵各州對出生至 2 歲幼兒及其家庭, 提供全面性的早期介入服務; 1990 年將「障礙兒童教育法」修正並更名為「個別障礙教育法」 1991 年的 102-119 公法將早期介入改為 Part C。因此美國現行之 「 個 別 障 礙 教 育 法 」 ( Individuals with Disablities Education Act, 1997, 簡稱 IDEA) 對六歲以下的身心障礙與發展 遲 緩 兒 童 提 供 的 早 期 療 育 服 務 分 為 早 期 介 入 ( early intervention, Part C 部 分 ) 與 學 前 特 别 教 育 ( preschool special education, Part B 部分) 兩部分。我國的早期療育服務受到美國的的影響, 已往較多使用「早期介入」一詞, 至民國八十二年兒童福利法修正發布, 甫將「早期療育」一詞正式納入法律條文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政府對於發展遲緩及身心障礙之特别兒童, 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 醫療、 就學方面之特别照顧」, 自此確認政府應對發展遲緩及身心障礙兒童提供制度化的早期療育服務。2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一、 早期療育的對象依據前述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早期療育對象包括發展遲緩兒童與身心障礙兒童, 高危險群兒童則未被列入。而社政法規與教育法規對發展遲緩與身心障礙兒童的名詞界定略有差異, 說明如下: ( 一) 社政法規的界定: 依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民 82) 第十一條規定, 發展遲緩兒童, 係指認知發展、 生理發展、 語言及溝通發展、 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