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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质押品授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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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质押品授后环节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对公授信项下抵(质)押品授后环节的变更、释放、部分释放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登记机构多方关联关系,在操作层面蕴含多个风险点,为最大限度规避操作风险,明晰操作流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章 抵质押品变更、释放的基本原则第二条 遵循偿还贷款金额高于相应释放抵(质)押品权利价值的原则,保证贷款余额与所剩余的抵押品评估价值比例不高于原批准贷款抵押率。第三条 先释放市场价值低、难以变现的押品。第四条 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以有价证券、房地产等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品置换、变更为其它抵押物。第五条 拟部分释放的抵(质)押品会影响剩余授信抵押权利主张的,及剩余授信抵(质)押品价值无法拟定的,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部分释放。第六条 拟部分释放的抵质押品会影响剩余授信抵(质)押品抵押设定的,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部分释放。第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严禁分割的抵(质)押品不得部分释放。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三章 抵质押登记管理第八条 《物权法》颁布实行后,房产、土地、动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登记管理办法,淡化了原有的行政管理色彩,强调客观中立的角色定位,登记机关更多地是体现记录和见证职能,因此在设定抵(质)押登记时,授信业务发起单位必须提高操作风险的自我防控意识。第九条 在以最高额抵押形式发生的授信后续提款时,存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或轮后设定抵押的也许,使我行最高额抵押方式下授信,后续提款面临约定抵押物悬空的风险,因此,每一次提款前均应向登记机关查询、核算登记薄记载情况,确认该抵(质)押物国家有权机关查封或存在其它阻碍抵(质)押设定的情况。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中,授信批复如规定用开发土地抵押,在授信过程中逐步变更为在建工程抵押或房产抵押,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地随房走”,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没有事实上合二为一的情况下,为了避开未建房的空地或分期开发形成的临时空地没有涵盖在在建工程之中,或土地被另行设定反复抵押,向房管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应当一并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第十二条 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如何界定,登记部门和司法部门都有不同见解和认定,重要分歧在于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设定期工程形象进度还是包含将要竣工的所有工程,为了避开歧义导致不必要麻烦,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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