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 106 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A 座。 法定代表人刘秉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安雷,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 36 号海联大厦 2 楼。 法定代表人陈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美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东方花园酒店 1507 房。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法定代表人王先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尤强,该公司职员。 2001 年 8 月 9 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省建行)起诉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王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 年 9 月 26 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晴、孙安雷,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美娟,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尤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省建行起诉:我行于 1993 年 8 月 30 日和 1993 年 11 月 9 日分别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南方公司发放两项贷款共计 750 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南方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方公司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 750 万元及剩余利息 12361549.39 元;我行对本案抵押物东方花园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 省建行举证: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协议书、付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方公司的债务确认函等。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南方公司答辩:原告省建行关于我司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借款利息计算,应以法定的利率计算。我公司向省建行的以上贷款,均用于东方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建设,现我司已无偿还能力。我司与省建行的本案涉案贷款应剥离到省建行资产管理公司处理。 南方公司未举证。 东方公司答辩:省建行起诉本案被告的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均属实。南方公司向省建行的贷款已全部投入到我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建设。省建行在我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