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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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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九楼。负责人:刘金宝,该分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 2 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该区人民政府主席。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疆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 7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依据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新政函(1998)38 号和 132 号文,38 号文称:“新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系我区政府驻港机构。为进一步进展该公司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以下授信额度:(1)透支额度港币 300 万元整;(2)开证额度港币 5,000 万元整:内包括信托提货(90 天)额度港币 5,000 万元整。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区政府讨论批准同意,请贵行予以支持。自治区政府同意督促该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 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我们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32 号文中言明:“……,新发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系因香港一洲集团公司违约所致,自治区政府已督促新发公司对一洲公司诉诸法律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法院执行一洲公司的财产,不能全部偿清对贵行的欠款,对其余不足部分,自治区政府将承担其清偿责任。”被告:在此所为的保证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00 年 2 月 3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本案讼争借款作出 2000 年第 354 号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向香港中行支付港币 19,243,559.47 元和港币 17,340,012.77 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高于香港中行最惠贷款利率 4.25%的年利率计,自 1999 年 10 月 31 日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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