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公路运输合同中若干疑难问题讨论2024-04-10 14:22:28 ——从合同法及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近年来,交通运输业快速进展,公路货物运输纠纷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这类案件也越来越多
目前,虽然《合同法》第 17 章用 34 条对运输合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有些规定还是不够具体、明确,造成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适用法律上对一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和作法
本文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谈点看法,与同行们商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运单)中对赔偿额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即运单中对赔偿额的约定是否有效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完成一定的货物运输任务,而依法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此协议,承运人以自己的公路运输工具(汽车、机动车等)将托运人要求托运的货物按时、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或托运人),托运人按规定给付承运人运输费用
①实施运输行为,完成货物位移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承运人
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托运人
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②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表现为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运单是这种格式合同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运单由承运人向托运人出示,承运人一般在运单中对丢失货物赔偿数额作出规定(如约定丢失货物赔偿运费的 1-10 倍),但承运人在向托运人出示运单时对这一规定一般不向托运人作详细的说明,托运人对这一条款往往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而纠纷往往由此产生,即在托运人未保价运输的情况下,如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在诉讼中往往以运单中对赔偿额已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如约定丢失货物赔偿运费的 1-10 倍,而运费往往只有几元到几十元),而托运人的抗辩理由往往是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