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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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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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